國防部訂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國規委會字第 1100006097 號
訂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附「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部 長 嚴德發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不堪行動,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入營。 二、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接受治療未滿六個月或滿六個月未痊癒。 三、召集期間正值重大傳染性疾病流行,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隔離、檢疫
或須自主健康管理。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為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於召集期間為結婚登記,或預訂宴客日期於召集期間或解除召集後七日內。 二、配偶妊娠之預產期於召集期間前後十四日內。 三、配偶於召集期間分娩、流產未滿十四日或其預產期已過仍未分娩。 四、本人於召集期間妊娠、分娩未滿半年或流產未滿三個月。 五、養育未成年子女或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而有未成年子女或弟妹須本人獨自養育。
(二) 養育未滿二歲子女或二名以上未滿七歲子女。 (三) 養育三名以上子女,且其中一名以上未滿七歲。 (四) 子女未滿四歲須本人哺(集)乳。
六、於召集期間內,須照顧患重大傷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七、直系血親、配偶、直系姻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死亡,自死亡日起至出殯
日止,正值召集期間。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指就讀於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或專科學校之學生。但無修業年限者,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第 五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意代表,指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 六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因事赴國外,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出國(境),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出國(境)日期正值召集期間。但公告召集日程後始排定之出國(境)觀光 旅遊行程,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第 七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為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航行國外,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已確定出航國外且航程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第 八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為召集期間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
第 九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為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遭遇天然災害、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 或因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正值重建期間。
二、本人與配偶或親屬同時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本人之兄弟姊妹僅一人,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二) 本人之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應徵召在營或為各軍事學校在學之學生。
(三) 本人與配偶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四) 配偶在營服役中。 三、因參加考試、訓練、講習或工作因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國家或私人機構舉辦之各種訓練或講習正值召集期間,未參加該訓練或講 習,將影響其工作權益。
(二) 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 教師甄試,其考試前十日至考試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三) 擔任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輔導幹部,須於召集期間執行召集事務。
(四) 具原住民族身分,於召集期間適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歲時祭儀放假日 期,且擔任祭典工作人員。
(五) 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聘(任)期在三個月 以上之代理教師。
(六) 經常僱用員工數二十人以下之中小企業,有二人以上員工同時接受召集, 有影響營運之虞,經擇定半數以下員工免除本次召集。
四、於召集期間無法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留置、管收或其他拘 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裁判在執行中。
(二) 參加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公(私)立毒品戒治機關之戒治療程。 五、其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認定,無法接受召集之特殊情形。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六目之情形者,應由該中小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核定,始得免除召集。
第 十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獲召集令後,具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於召集日三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 中心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前項申請未依期限或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得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召集日前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除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 轉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審核外,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翌日起三日內, 予以核定或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對於未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或申請遭駁回 而未報到者,得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經查明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嫌 疑,應函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