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 我朋友已感染愛滋病毒,如果他在就學、就業、安養或居住方面,有受到不公平待遇或歧視,請問應該怎麼辦? |
A: | 愛滋病毒感染者受到各項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可以於事實發生日起1年內,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進行申訴,其流程如下: (1)如果感染者受到就學或就業等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請先向原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雇主)提出申訴,如對於該項訴處理有延遲或對處理結果不服,則可向當地衛生局提 出申訴,如對當地衛生局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衛生署提出申訴。 (2)如果感染者在於安養或居住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請直接向當地衛生局提出申訴,如對於當地衛生局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衛生署提出申訴。 |
Q: | 愛滋病毒感染者受到不公平待遇時,可以依法進行申訴,而申訴過程可否委託機關(構)或第三人代為提出? |
A: | 可以。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8條規定,愛滋病毒感染者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申訴。 |
Q: | 感染愛滋病毒之廚師,可否從事相關行業? |
A: | 可以。因為愛滋病毒傳染途徑明確,一般日常生活、共同工作並無傳染他人或造成其他公共危害之虞,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給予感染者不公平待遇或歧視,以保障其就業之合法權益。但是,愛滋病毒感染者產生其他相關伺機性感染併發症,如結核病、肺炎、肝炎等,則依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辦理。而有關工作場所受傷,如廚師之刀傷、燙傷,均屬職業安全之範疇,應依職業安全規定辦理,且協助處理受傷流血者,必須帶用手套,以避免感染。 |
Q: | 學校或雇主可否於招生(募)簡章或契約中,載明愛滋感染者不得入學(就業)等限制?若有上述情形,感染者應如何求助? |
A: | 不可以。 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各類就學、就業所訂之招生(募)簡章或契約、活動等規定,不得以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為唯一理由,排除感染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若學校或雇主於簡章或契約中有載明限制感染者入學或就業等限制,感染者可向當地衛生局檢舉,由衛生局令其改善,或逕行依法處置。 |
Q: | 某長期照護中心擔心造成其他住民感染,可否於入住契約中載明拒收愛滋病毒感染者? |
A: | 否。一般日常生活並無傳染愛滋病毒給其他人之風險,且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不得以其為感染者為唯一理由,拒絕提供服務。」,故長期照護中心不得拒收愛滋病毒感染者。 |
Q: | 什麼情況下,醫事人員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進行愛滋病毒檢驗? |
A: | 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當有捐血、器官移植等情形時,醫事人員不須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均應事先實施愛滋病毒檢驗。 |
Q: | 公司負責人可否於新進或一般員工之體檢項目中,增列愛滋病毒檢查項目? |
A: |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及11條規定,勞工應接受之健康檢查項目,未包含愛滋病毒檢查。如雇主或醫事機構欲增列愛滋病毒檢查項目,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方可進行,並由醫事人員提供篩檢前後諮詢,且醫療機構只能將檢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不得通知雇主、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另,雇主亦不得要求員工繳交愛滋病毒檢驗報告,以保障民眾權益及隱私。 |
Q: | 知道自己是愛滋病毒感染者,但隱瞞他人且與其進行危險性行為,是否違法? |
A: | 是。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
Q: | 感染愛滋病毒的外籍人士,得提出申覆之對象範圍為何? |
A: | 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0條規定,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
Q: | 醫事人員進行愛滋病毒檢驗,是否須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 |
A: | 是。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故醫事人員進行愛滋病毒篩檢時,應需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才能抽血檢驗。 |
Q: | 醫療院所辦理愛滋病毒檢查時,可否將檢查結果告知雇主及學校? |
A: | 否。醫療院所於辦理各類健康檢查時,如包括愛滋病毒檢驗,其檢查結果應主動告知當事人,不得任意通知雇主、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及人員,以保障民眾就學、就醫、就業權益及個人隱私,而對於陽性個案,亦應依法進行通報。違反者,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Q: | 如果醫事人員不慎被針扎傷,可否直接抽取當事人的血液,進行愛滋病毒檢查? |
A: | 否。相關執行建議如下: (1) 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如醫護人員發生針扎事件,仍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才能抽取其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2) 請醫護人員於服務病患時,應依醫療機構所訂定之感染管制標準作業流程,並落實全面性防護措施,若發生針扎事件,可參照疾病管制局制定之「尖銳物扎傷處理流程」辦理,並經醫師瞭解扎傷之狀況及血液交流情形後評估處置方式。由於該來源檢驗結果如為陰性反應,仍有可能處於空窗期,故來源者之血液檢查僅為綜合判斷之一環,被扎傷者是否須服藥,仍應 由感染科醫師依照病人之病情、病史及扎傷程度來做判斷。 (3) 透過溝通及衛教方式,請當事人協助配合,亦應瞭解其是否有感染之風險行為,以排除處於空窗期階段,避免錯失預防性投藥時機,方能有效預防感染。 |
Q: | 警察或消防機關若想知悉其辦案對象是否感染愛滋病毒,可否告知? |
A: | 不可以。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項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相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故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相關資料,不需告訴警察或消防機關。 |
(以上資料引用自疾管署網站) |